明确正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亟待更高上位法

3月18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包含业务释义、组织管理、托管职责、业务规范、风险管理、自律管理等八章、共四十四条,是对2013年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的修订和完善。

此次《指引》专门新增“托管职责”章节,通过“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托管行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承担的7项职责以及十项不应由托管行承担的职责。

值得关注的是,除了在“负面清单”明确托管行不承担“自身应尽责之外的连带责任”之外,《指引》新增了一条,强调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者相关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各机构自行承担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外,不承担连带责任。

托管业务规则修订的背景实则已非常明晰。在此前分业监管状态之下,不同部门对于托管业务出台了不同的政策,但目前资产托管还没有独立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出现了规则不统一以及托管人地位不清、职责不明等问题。

法律法规上的不完善导致了操作层面上权责难以厘清。

2018年7月,上海阜兴实业集团董事长失联,阜兴系四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159只私募产品暴露风险,分别托管在上海银行、光大银行、恒丰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浙商银行和国信证券(已清盘没有存续产品)。对于这些私募的风险事件中,托管行该承担何种责任引发了行业间的争议。

彼时,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等在发言中多次强调,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的关系,在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能时,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应当接管受托职责,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人权益。同时,基金业协会在产品备案过程中,已经开始着手强化托管机制,强制契约型必须有独立托管,要求托管人对股权类和其他类的基金合规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发表意见。而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银行托管私募基金权责清晰,依法依约不承担共同受托责任。具体而言,《基金法》并未规定银行共同受托责任,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银行托管并非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本金或收益的保证或承诺,银行不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

阜兴私募案表明,托管私募股权投资资金方面需完善监管框架。去年10月,证监会下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明确了托管人的义务,其中第十三条第五项“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意味着托管人对私募基金不能仅仅是“托而不管”,应当起到一个实际的监督作用以保证投资人的资产安全。

不过在业内人士看来,当下亟待一个更高级别的托管法或条例出台,或者最低级别两会联合发布规章制度。

“目前,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尚未有比较高的上位法,甚至连银保监会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商业银行从事托管业务主要依据银行业协会这个指引。”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孙海波表示,对于银行理财、信托等的托管和保管,因为都是原银监会体系内的业务交叉,相对协调方便。但是对私募基金的托管面临两套规则体系:一个是本次发布的《指引》,重点强调托管业务是一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中间业务,通过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划清托管行的行为边界;另一个是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合同指引、备案须知、托管承诺函等零散规定的对托管行提出应当履行的职责,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人利益。

另外,在大资管背景下,对托管的统一安排也有助于行业发展。此前,全国政协委员张红力就提出,资产托管制度的监督功能有待全面发挥。国内大资管行业是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主体采用的是信托模式。托管人作为三方当事人之一,是唯一可支持各类大资管行业的共同基础,并具有天然的信用基础功能、共同受托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